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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问题论纲

  

  因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兜底和补充的性质,这决定了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缺少明确规定时适用,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有明确 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再重复适用。但是,当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虽然有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充 分或者不周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以继续发挥其兜底的功能, 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 ,实际上也 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5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 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四种行为之一是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有重合 之处。但由于我国 2001年修订前的《商标法》未能对注册商标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这一款在实践用来对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离开商品”从事的假冒行为(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发挥了补充保护的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的特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现其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功能的过程中,一般并不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权利, 而是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的禁止来体现。它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具有不同的方式和立足点。如果说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基本的、专门的和静态的保护的话,那么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的、兜底的和动态的保护。前者作为权利保护法,主要表现在它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救济措施等进行全面的规范,以法定专有权为核心来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的、积极的、细致的保护;后者作为行为规制法,主要表现在它将各类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市场公 平竞争秩序为核心来进行间接的、消极的、通常为原则性的保护。由于两者的出发点、调整角度和价值 取向不同,它们之间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共同对知识产权进 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护,可以说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不可少的。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意义,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很重视利用反不正 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在各国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中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 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很早就加入了或者一开 始就有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缔结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早在1900年的布鲁塞尔文本 中就已经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条款 ,并在此后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经过此后的发展 ,其现行文本第10条之二包含三款规定:成员国保证为联盟成员国国民提供有效的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在工业领域任 何与诚实商业惯例相悖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特别制止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混淆行为、诋毁行为和误导行为。1967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 2条明确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1994年缔结、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WTO/TRIPS)协议则明文将许多国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列入应受保护的七类知识产权之一。而在1996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12],对成员国和其他国家涉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 ,补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催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传统任务,也是现代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基本任务之一。


  

  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不仅体现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也可以体现在有关的知识产权法中,甚至可以体现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判例中,只要其性质是从维护公平竞争出发,对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的。正如郑成思教授就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所分析的:它不称“示范法”(Model Law),而称“示范法条”(Model Provisions),这意味着其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14]


  

  基于补充保护和兜底保护的功能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第一,那些不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而应予保护的客体,例如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等识别性标示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和事实(非独创)数据库的保护。第二,那些不完全符合传统知识产权特性的某些新型客体,这方面的最典型情形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计算机网络域名也属这种情况。第三,那些虽然可以受到专门法保护,但是尚未正式获得授权的客体, 例如尚未走完专利审查程序、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发明。第四,那些因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而受到 侵害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时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依知识产权制度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主要表现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以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争议、商标无效裁定 等项制度被不正当地利用 ,在两个均已注册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纠纷和两个均已授权的专利纠纷中往往 也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表现为一方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特殊的情况下 ,某些已过知识产权保护期但产生了市场信誉的客体,如果被任意利用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并 且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的,也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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