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知识产权制度除了要实现激励创新的目标外,还要实现维护社会公正的目标。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和调节功能,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在界定和保护时要受到某种限制。而这也是通过对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进行法定限制(如时间上的限制和效力上的限制)来实现的。
(二)知识产权在本质、宏观和动态上体现为对竞争的促进
虽然从形式、微观和静态上来看知识产权是对竞争的限制,或者说与竞争是矛盾对立的,但是从本质、宏观和动态上来看知识产权仍然体现为对竞争的促进,或者说知识产权与竞争具有某种一致性。
首先,知识产权与竞争有着内在的联系并对竞争具有促进作用。知识产权本身虽然具有某种垄断性,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 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问题论纲 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6]从日本学者对专利权和交易限制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对竞争的促进作用:在专利制度下,不允许没有专利权者以无权限的形式实施专利发明,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交易限制的一种 要素而带入市场。但是,从唤起研究开发竞争这种竞争政策的观点来看专利制度,其内在的良好效果是 不应忽略的。这就是在专利制度下,由于不允许原样模仿他人的专利发明,因此,事业者就不能不亲自 进行独立的研究开发,据此以对抗先进企业。其结果,就会产生与先进企业已有的成果不同的代替发明 和改良发明。作为先进企业,要对抗后进企业着手进行的研究开发竞争,就不能在一旦完成了的技术上安居,而必须为进一步创造代替发明和改良发明而进行研究开发活动。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 普遍基础一样,专利制度可以说创造了启动和维持研究开发竞争的一个条件,即把投资创造出的成果作为私有的这种愿望和竞争的压力启动并维持着竞争的进行。[7]因此,虽然知识产权在表面上是对竞争的限制,但是知识产权制度通过鼓励市场主体争相成为消费者所期待的技术、产品或服务之市场的最新进入者,从根本上推动竞争的展开。
其次,知识产权不仅是单纯的民事权利,而且也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成为市场主体获取竞争优 势和打击竞争对手的重要工具。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程度不断提高,知识 产权作为市场竞争工具的作用也就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处于优势的跨国公司和大企业 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这一重要的竞争工具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打击竞争对手,并以此为 手段抢占市场竞争的制高点。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不仅关系单个市场主体的利益,也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而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属于政府公共政策的范畴,因此知识产权也是现代国家之间竞争的重要工具。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瑞士国际管理发展学院、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等都把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科技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之一。知识产权已与科技竞争、经济贸易乃至综合 国力直接挂钩,成为提高和保护国家科技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武器,因而成为世界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知识产权与竞争之间的这种复杂关系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在争法上地位的特殊性。由于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个基本部分,而且这两者在目的、作用、规范方式以及调整方法和救济 措施等方面都存在不同,因此在竞争法上看待和处理知识产权问题也需要从这两个不同的视角进行。总体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或者兜底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行 为进行规制。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对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因此,笼统地或者孤立地谈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容易导致偏颇。
二、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传统的和基本的任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维 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类法律制度的统称。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19世纪中期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和英国关于“仿冒”诉讼(Action for Passing off)判例所确定的一些原则中发展而来的。当时,英国法院处理了大量的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名称和产品、服务标记等方面的案件,其在处理这 些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影响了邻近国家的立法。在法国, 1850年法院根据民法典1382 条对某些案件所作的判决中,最早出现了“不正当竞争 ”的概念,即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后,一些国家 如德国 制定的专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侵权行为法在市场竞争领域的延伸和专门化。但是,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单纯的私法,而是越来越多地体 现了公法的因素,有专门执法机构的主动介入,因此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作为竞争法的一部分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益保护呈结构状态,不仅保护竞争者(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竞争机制本身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