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在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告诉犯罪嫌疑人本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第64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拘留证和逮捕证。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只是出示这些证书,并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了解证书上的记载事项。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等证书只记载了程序法依据而缺乏实体法依据,犯罪嫌疑人只能从拘留证和逮捕证上了解到自己已经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法律处境、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执行机关,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的记载事项也缺乏拘留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实体法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违反实体法的哪项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讯问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讯问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和性质,而且此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还要承担无罪的辩解,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有罪推定行为。显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第二,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涵盖了除自诉案件被诉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指定辩护,且受援对象明显狭窄。
第三,关于“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缺乏法律制裁,而且现行立法也缺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再加上我国文化传统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质证变成了对书面证言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提不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那么法院就会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