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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质疑

  

  四、制度的重合:体系化理论下的商标品质保证功能


  

  在传统理论中,商标品质保证理论是建立在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故而在理论与实践上证明品质保证理论的虚幻之后,消费者利益如何维护,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体系化的观点来看,商标法不规定品质保证制度丝毫不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围绕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等与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外部法律关系;二是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的品质保证内部法律关系。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构建的相关制度甚至足以解决在商标法中品质保证理论所未能解决的问题。


  

  (一)外部的品质保证法律关系


  

  因商品或服务而发生的品质保证外部关系大体上可以包括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及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由于人们认为,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处于优越地位,当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在进行利益平衡时将消费者利益优于商标权保护,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关系。


  

  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种情形:第一,贴附有商标的商品之品质存在瑕疵。品质瑕疵,主要包括两类瑕疵:一为表面瑕疵,它是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情形。依《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消费者也可依合同法主张卖方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产品缺陷,是指不具备产品的基本功能,存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产品。如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商标权人提供缺陷产品可依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也可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追究其侵权责任。第二,贴附有商标的商品存在产品品质上的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消费者有选择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可以要求商标权人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第三,贴附有商标的商品之品质低于消费者依过去经验所形成的预期。如前所述,除非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产品品质予以明确告知,或者存在品质瑕疵或品质欺诈,即使是依品质保证理论,消费者也并不能获得任何救济。


  

  除了消费者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之外,品质保证理论强调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积极监督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但事实上,对于产品质量的评定非属该机关的专长,而通常由产品质量监控部门来进行监管更为现实,这导致我国有商标的基层行政执法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适合商品品质监控的执法。[16]


  

  (二)内部的品质保证关系


  

  关于品质保证的内部关系是指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因控制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品质而产生的关系。尽管被许可人在维护商品品质稳定性以吸引消费者方面也存有与商标权人共同的利益,但由于对商标的直接所有权从而对商品质量的长期前景并没有足够的激励机制,这导致它有可能为了追求短期利润的最大化而降低商品的品质。被许可人的这些行为将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如前所述,其最大的受损者是商标权人,因为商品品质的降低将导致其商誉的丧失。故而,商标权人具有最大的动机去监控被许可人的商品品质。当被许可人违反了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时,商标权人常使用的救济手段是终止商标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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