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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法律效果新论

  

  我国应尽快撤回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的保留。其一,我国已丧失继续该保留的条件。《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规定,只有那些依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才能对第11条等条款提出保留,我国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款已经得以修改,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说明了我国已放弃了先前所持的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大部分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是我国的一项公共政策的观点,保留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二,该项保留使得那些营业地位于缔约国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反而遭到更多不便,这与缔结公约的意旨背离。举例而言,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如果法院地在我国,由于英国并非公约缔约国以及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提出了相应的保留,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若适用我国的法律,则合同可以非书面的形式缔结;如果英国日后加入《销售合同公约》,则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合同反而不可以书面以外的形式缔结。仅就合同形式而言,英国加入《销售合同公约》的行为给营业地在该国的当事人造成更大的不便,这有违缔约国加入公约的宗旨。


  

  四、结语


  

  国际条约法上的保留制度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有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两种法律效果。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即国际私法规则条款作出的保留排除了该项对我国的适用,我国根本无须承担该项的条约义务,也不承担在出现该项的情形时不适用公约的义务;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即合同形式条款作出的保留则是更改了该条款的内容,我国仍要承担更改后的条约义务,即仍要承担承认以包括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作出的合同满足了合同形式要件的义务。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对于缔约国正确适用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国是否要撤回包括《销售合同公约》在内的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中所作保留提供了参考。


【作者简介】
张晓东,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董金鑫,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朱文奇、李强:《国际条约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广义地说,保留的法律效果还包括保留对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21条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缔约国并不反对条约在它和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它们之间于保留的限度之内并不适用保留所涉及的条款。也就是说,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就保留的条款上并没有达成合意。由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规定,凡条约明示允许的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而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所在的保留是其允许的保留,其他缔约国不能够予以反对,因而不产生反对保留的情形。
如有学者认为,b款适用的情形是指,如甲乙双方营业地均不在缔约国境内,如果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指向适用的公约成员国的法律,公约仍然要适用于该货物买卖合同,作为非缔约国的甲乙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应予以承认,不得提出异议。参见张仲伯:《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考虑到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是不承认反致或转致,上文中的适用“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的情形说明法院地正是在非缔约国的甲方或乙方营业地所在国,非缔约国当然无须承担条约义务。但是从“作为非缔约国的甲乙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应予以承认,不得提出异议”的措辞中可以推测,作者似乎暗含法院地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只是公约的缔约国要适用甲方或乙方所作国家的冲突法并指向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进而根据条约的规定适用公约。可是,除了发生反致或转致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适用本国的冲突法,又何来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但是合同领域根本就不适用反致或转致,公约更无意于要求缔约国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承认转致或反致。总之,此种对b款的解读是不正确的。
如有学者认为,《销售公约》是一项“私法公约”,不调整国家间关系,以至于认为对此类公约进行保留的效果并不适用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参见杜涛:《论我国撤销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第2项之保留的必要性》,载《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如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是属于我国国内法范畴。但是通过法定程序,国际条约可以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因而也属于我国国内法的渊源之一。例如,我国参加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我国处理涉外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种民法渊源。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要注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渊源”只是法的来源而已,并非法的表现形式。
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虽然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可供选择的统一贸易规则的《销售公约》无意于限制参加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上的意思自治.但是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法律以及选择法律的范围则是由各缔约国制定的法律来决定的。
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公约不得适用自然属于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问题是,实践中极少有合同当事人直接明确约定排除某一法律适用,而多表现为约定适用某一法律。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外的其他法律是否属于默示排除本应适用的公约?对此,公约只是认为当事人采用的国际惯例优于公约的适用,但并不认为当事人采用惯例这一事实说明当事人排除公约的适用。至于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外的其他法律是否意味着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没有明确说明。但考虑到不同法律之间难免会产生法律冲突,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某一具体国内法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选择某一非公约缔约国的法律体系,如英国法,应该也认为是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但是如果笼统选择适用诸如中国法这样的缔约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存在争议,因为许多国家认为,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但是,国际条约并不能成为准据法的一部分。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如公约第1条第1款a款和b款的规定都是作为法院地国的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形。
与国内法在一国境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同,国际条约只在约定的范围内、约定的事项对缔约国具有效力。除此之外,除非缔约国通过新的立法的行为将公约制定为法律,否则,即便对缔约国而言,公约也不是法律。以《销售公约》而言,如果缔约国在公约约定的范围内、就约定的事项有适用公约义务时,公约的适用并非是基于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是基于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得以适用;如果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形超出《销售公约》约定的范围及约定的事项,则公约并非缔约国的法律,即对缔约国毫无法律约束力,当然也不能成为依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的准据法了。但实践中的许多法院、仲裁庭还是囿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的观点,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将国际条约视为准据法的一部分。对于这种错误理解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当事人可以寻求国内法上的救济。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要注意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可见,该法采用“国籍”作为涉外合同标准的认定,而《销售公约》采用“营业地”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标准的认定。两者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国与营业地所在地国有很大程度的重合性,故而两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之处。
该条规定,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司平平:《条约保留的性质》,载《法学》1999年第7期。
朱揽叶:《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对<公约>保留并无冲突》,载《法学》1999年第7期。
丁伟:《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两点看法》,载《法学》1999年第7期。
单纯的我国修改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不违反《销售公约》,但如果我国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符合《销售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形式也认定为可以采取书面以外的形式订立,则有违经保留修改后的条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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