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国在加入《销售合同公约》时未对第11条有关合同形式的条款提出保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承担承认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可以非书面形式作出的义务,即便这种做法与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由于我国对11条进行保留,保留的效果是修改了条约的规定,使得条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与我国当时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一致,但我国法院在符合公约适用范围内合同的形式问题上仍要采用公约的规定,原因有以下两点:
1.采用分割适用法律的方式会使《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破碎化”。缔约国缔结《销售合同公约》的意旨在于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定统一的规则,避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通过运用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过程的繁琐,并通过缔约国纳入的方式由其国内法院在 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如果公约仅在与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一致的时候予以适用 ,如公约合同形式与法院地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合同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而可以无需援引公约的规定便直接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则必将会使公约条款的适用支离破碎,不仅给受案法官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增添负担,也会使从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因公约适用的繁琐与适用结果的难以预料而尽量避免公约的适用。
2.判定《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与某一缔约国的民事法律是否一致存在困难之处。首先,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需要借助冲突规范的指引,如果案件纠纷在缔约国的法院审理,经缔约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准据法可能是缔约国的法律,也可能是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经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的准据法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销售合同公约》是否能得以适用要取决于准据法的内容,使得公约的适用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不仅排除了依缔约国的冲突规范指引相应的准据法进行裁判,而且也排除了作为法院地所在国的缔约国的冲突规范的适用,并非由缔约国的冲突规范指引相应的准据法的内容决定公约的适用,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逻辑问题。如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实体法规范不同,那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实体法规范相同,则意味着我国无须适用公约,而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如果经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的准据法的内容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同的外国法,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适用该外国的规定是明显与《销售合同公约》在缔约国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意旨不符的,也未必是我国承担的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义务。
因此,对我国而言,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条件的合同仍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如果我国承认符合《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合同以非书面的形式订立,不仅有违经我国保留声明修改了的条约条款,而且于国内法也无据。我国新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只能在《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外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