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形式条款的含义以及我国提出保留的原因
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以及与之相关的条款也作了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办法证明。
与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条款相比,公约的合同形式条款要容易理解得多。《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是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公约出于便利国际贸易的考虑,也顺应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趋势,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是一个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的问题”[12]。合同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采用非书面形式,如口头形式等其他可以用证人等方式证明的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签订正式合同书、协议书的方式或以书面电文材料证明的方式确立合同关系,达成交易。
我国在加入《销售合同公约》时在涉外合同[13]领域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可见,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的是要式形式,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为之;而以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也可成立。因此,以信件、电报、电传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也可以视为“书面”形式。由于我国当时的立法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与我国当时拟要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而《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提出保留,我国提出保留的做法使得我国不承担承认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为有效的条约义务。
(二)对合同形式条款的保留修改了该条款对我国适用的内容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14]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可见,第11条虽属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之内,但缔约国对此条进行保留只是更改而非排除该条的适用,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采取保留的缔约国内,则缔约国只需承担承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义务,而无须承担承认非书面形式构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要件的义务;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而缔约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公约的话,则当事人采取非书面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予以认可。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的规定,为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因此,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第11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缔约国内,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而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对于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销售合同可以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具体对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来订立,仅以书面证明的方式仍然不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保留,因而不存在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该缔约国境内而依公约的规定适用公约的情形。公约第11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我国也认为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可以以电报、电传等方式订立,这与公约的规定相符。上述经我国保留的第11条应理解为,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