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条约保留法律效果新论

  

  4.必须结合《销售合同公约》其它规定以及公约意旨才能完整理解b项的含义。结合《销售合同公约》上下文的其它条款以及条约便于国际贸易活动的意旨,b项的完整表述为,“当缔约国的法院在审理诸如买卖标的物等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当事人的营业地虽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不是或不全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即处在缔约国境内的法院不能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a款的规定自动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时,如果该受诉法院依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引的准据法之所属国是《销售合同公约》的某一缔约国,在此情况下,本公约仍可以得到适用。”要注意的是,《销售合同公约》依据b项得以适用依然受《销售合同公约》在第1章适用范围中规定的其它限制适用条款的约束。否则,公约仍然得不到适用。


  

  (二)国际私法规则保留排除了国际私法规则条款对我国的适用


  

  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项提出保留,保留的效果是排除该项对缔约国的适用。而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的规定,凡是条约明确准许的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销售合同公约》允许作出此保留且没有作相反的规定,因而无须考虑反对保留的保留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我国对该项作出了保留,意味着当我国法院在审理诸如买卖标的物等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虽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不是或不全是公约的缔约国,审理该案的我国法院适用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相应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案适用的准据法,并不需要考虑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之所属国是否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也就是说,我国对该款作出的保留完全排除了该款规定对我国的适用,该款规定根本不约束我国,即我国没有承担适用该款的条约义务,也没有要求其他缔约国承担适用该款的义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由于我国也不承担不适用公约的国际义务,即便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了《销售合同公约》的某些规定,也不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但法院在此情形下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要有国内法上的依据,否则是司法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产生相应的国内法上的法律责任。


  

  举例而言,A国是对b项提出保留的《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甲与营业地在未对b项提出保留的《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境内的乙在未作法律选择的情形下对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A国法院解决,A国法院通过该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没有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有违其所作出的保留,如A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A国法,而法院认为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本国法的一部分,因而作出适用公约的裁决。只是此种将公约视为合同的准据法的观点本身具有缺陷[11],与国内法在一国境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同,国际条约只在约定的范围内、约定的事项对缔约国具有效力。除非缔约国通过新的立法行为将公约制定为法律,否则对缔约国而言,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不是法律。因此,营业地在缔约国境内的乙虽然不能请求其营业地所在的缔约国向A国主张国家责任,但仍可以在A国寻求国内法上的救济。


  

  三、我国对合同形式条款所作保留的效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