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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就知情同意和公开生物资源来源地的要求有所规定,包括:


  

  印度《专利第二次修改法案(2002)》规定:申请人必须公开任何代替说明而交存的生物材料的出处和地理起源,并在反对授予专利部分规定:如果“完整的发明物说明没有公开或没有正确提及发明所用生物材料的出处或地理起源”,就允许对该专利提出反对。印度《生物多样性议案》规定,当地人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可通过对该知识予以注册进行保护,获取这些资源和知识之前应该获得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的批准,以确保公平分享使用生物资源及相关知识带来的收益。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在批准获取该资源和知识时,将规定确保收益的公平分享条款和条件。


  

  南非《保护和促进本土知识》的法律草案规定:所有印刷出版物以及在向公众传送的信息内,凡涉及到可确认的本土知识的,都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指明其来源,否则将受到罚款。


  

  安第斯组织(《安第斯第486号决定》第26款)和哥斯达黎加(《第7788号生物多样性法律》第80款)除了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书,还要求提供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明书,如果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将会导致不能申请专利或撤销专利。


  

  欧盟在有关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98/44》第27条叙述条款规定:专利申请应当在适当时包括有关生物材料地理起源的信息(如果知道的话)。但这完全是自愿的,因为它不会影响到专利申请或被批准专利权利的有效性。


  

  非洲国家建议修改《TRIPs协议》第29条,通过在条款中加入此类专利申请的要求,即《17RIPs协议》的义务中应该要求各成员国,公开与发明有关的资源和知识的来源,证明已遵守资源和知识来源国的国内程序,从而禁止和预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被盗用。1999年9月6日~14日举行的专利法常设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哥伦比亚代表团提出了一项提案,建议在《专利法条约草案》中增加一条新规定:“一切工业产权保护均应为保护国家的生物和遗传资源提供保证。因此,对有关内容授予专利或进行注册时必须确保这些内容系合法获得;如果要求给予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利用了成员国的遗传资源或是利用其遗传资源产品制造或开发的,则每份文件中应写明准予使用该遗传资源的合同的注册号,并应提交该合同的副本”。2002年4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CBD-COP)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准备“关于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有关的公开要求问题的技术研究报告”,2003年在第三十次联盟大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批准了向生物多样性公约提交的技术报告,CBD—COP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该报告,并再次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知识产权制度中要求公开遗传资源来源的相关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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