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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二)中药品种保护及不足


  

  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已经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提供保护,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品。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7年。期满后可以要求延长保护期限,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期限,二级保护品种只能延长一次保护期限。条例第13条规定:“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中药品种保护为传统医药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保护条件较低,申请手续简便,保护期较长,但是该种保护仍然有限:首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过低;中药品种保护属于行政保护,采用的是行政救济手段,当发生了侵权现象时,权利人只能请求相关主管部门调处,对于主管部门的调处结果,当事人只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缺乏必要的司法保护。其次,较之专利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属弱保护。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性权利,具有垄断性与排他性的特点;专利保护属于私法保护,采用的是司法救济手段。而中药品种保护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同的主体可以对同一中药品种享有中药品种保护权,当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专利权人的利益优先受到保护。最后,中药品种保护尚未与国际接轨,只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这不利于中医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不利于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在中药产品走向国际市场的同时,有可能受到国外竞争者的侵害。


  

  (三)商业秘密权保护及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传统医药的技术特征看,商业秘密权可以为传统医药提供一定的保护,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传统医药知识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在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受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保密性,而许多传统医药知识已经为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或使用,那么如何认定该医药知识是处于保密状态之中的,就成为一个难题。在很多情况下,商业秘密权无法为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被公知公用的传统医药提供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在发生纠纷时不易于确认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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