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既有宪法依据,又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非“司法创新”,而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如上所述,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二)刑事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直接依据。该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关于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权的规定,而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辩论。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无罪、有罪或罪轻、罪重以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和要求,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者所作的学理解释,对照司法实务中的一般运作,笔者认为,无论公诉人行使量刑请求权还是被告人、辩护人行使量刑答辩权都是合乎法律逻辑的,因此,便不是完整的公诉权和辩护权。公诉人只要求定罪而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辩护人不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求,都是不可想象的。因而,将“请依法予以惩处”具体化为“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年”,是公诉人已经享有也必须享有的量刑请求权的进一步深化,是其控诉职能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判决出现畸轻畸重时进行抗诉的权利,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查权。《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抗诉条件的规定,是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04条规定提起上诉、抗诉条件有三个,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根据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提出量刑请求的权力,就不能对量刑是否适当提出异议,因为这属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领域。根据诉权原理,只有先有一个请求权的存在,然后才有一个针对请求权的裁断权存在,请求与裁断之间互为条件、互相制约,请求的内容与裁断的内容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不一致必须说明理由,否则便引起对裁断的再请求亦即上诉或抗诉,直到两者之间达成一致。因此,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明确的量刑请求,对审判机关量刑裁断是否适当才是一个评价的标准。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既可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现象的发生,又能确保该抗诉案件不会有所遗漏,最终达到法律在个案中的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