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完善和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一)立法完善
1.取消“特殊情况”,将拘留期限统一规定为七日。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无一例外地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七日,三日内报捕的寥寥无几。看似是由于法律对何为“特殊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运用与法律规定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刑诉法规定的三日拘留期限是否真正合理。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警力都严重不足,同时由于侦查手段和设备的落后,在三日内结束拘留显然是有很大的困难。鉴于此,可以考虑取消“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的规定,而统一规定为拘留后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同时取消“特殊情况”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保证公安机关拘留后有足够的侦查取证时间,又可以维护司法统一,保证执法的严肃性。
但作为例外情形,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因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对较长,刑诉法对此又作出了严格规定,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从严掌握,不可滥用。[8]同时还应将延长的审批权赋予检察院,实现有效的外部监督。
2将“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纳入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理由。对于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相关规定的伤害类、交通肇事类、侵财类案件,其中有些案件的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不可能在七日内作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又不足以防止发生逃跑危险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必要性。笔者建议,再修订刑诉法时可以考虑将“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纳入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法定理由。
(二)监督机制的重构
1.确立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检察备案、审批、撤销制度。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相当于我国的拘留)制度,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决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鉴于刑事拘留的紧急性和临时性,兼顾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对正常拘留七日的决定权应予以保留,但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同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审批权应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羁押的必要性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查决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提出侦查的方向和建议,对于无需继续侦查的案件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拘留决定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建立刑事拘留的检察备案、审批、撤销制度,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实施侦查监督,能有效加强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把好案件质量关,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