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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期限延长问题论略

  

  将未决羁押等同于已决羁押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不仅由于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期限通常会影响法院判决,容易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的“实报实销”性质的判决。更重要的是,未决犯与已决犯的权利差别很大: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场所,居住、卫生条件与监狱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为防止发生妨害诉讼行为,未决在押人员的通讯权、会见权也受到较大限制,由此,同样长短的一段羁押期限置于未决还是已决阶段对在押人员的实际权利影响可谓不小。[5]


  

  而且,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看,犯罪嫌疑人被迅速带到司法机关和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6]公安机关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随意寻找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悖于正当程序理念,严重损害了立法的权威和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4.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侦查机关动辄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肆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这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于,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延长拘留期限,缺乏制约和外部监督,警察权的行使几近处于失控状态。


  

  (1)内部制约机制流于形式。大多数学者都主张,羁押权不能由某一机关单独集中行使,权力过分集中而无制约必然会导致滥施。目前,延长拘留期限审批是采取内部审批的方式,实践中,这种审批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任何制约的作用。


  

  (2)外部监督、救济机制缺位。延长拘留期限决定的内部性导致的监督力度的缺失,能否通过外部监督、救济予以弥补呢?


  

  首先,直到侦查机关提请(移送)审查逮捕,外部机关检察机关(或审查逮捕部门)才介入并知情,才有外部监督的可能,而此时,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已基本被用完。也就是说,外部监督根本不可能阻止延长拘留期限肯定被执行的结果。


  

  那么,能否通过嫌疑人方的权利救济去对抗不正确的拘留期限的延长呢?我们注意到,延长拘留期限后,侦查机关会发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而这份文件的收件人是已经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尚受控制,他的救济途经更是少之又少。可见,在延长拘留期限上,嫌疑人除了享有一个知情权外,其异议权、救济权名存实亡。[7]


  

  5.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完善。由于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的对象多数系外来人员,居无定所,流动性大,当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又不够完善,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责任淡化,取保候审取而不保,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现行非羁押性措施不够完善,成为延长拘留至三十日的适用率居高不下的又一个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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