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但对于何为“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争取办案时间以案情复杂为由随意延长拘留期限,使刑事拘留的“三日期限”规定丧失了实际意义。另外,对于伤害类、侵财类、交通肇事类案件,由于案件性质和我国证明标准的特殊性,使得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从而不能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又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逃跑的危险,尽管案件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但公安机关不得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侦查机关沿袭原有的旧执法习惯,过分依赖捕前的侦查羁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约定俗成的工作惯例是对犯罪嫌疑人首先适用收容审查,并不加限制地延长收容审查的期限,案件侦查时收审才结束。在这种习惯的长期影响下,侦查员已经高度依赖手续简便、裁量权较大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同时由于对案件能否在较短期限内侦查终结信心不足,也为了缓解收容审查被废止后侦查机关因侦查期限骤减所面临的种种不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补了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情形,那么,侦查机关顺理成章地会考虑用足任何可能的捕前羁押期限,以便弥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4]
3.侦查人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不够,人权观念有待加强。大多数侦查人员都没有深刻认识到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的实质危害,他们认为未决羁押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这些羁押期限用于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差别不大,实则不然。这首先反映出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查人员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实践中,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拘留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有罪,但因为证据变化或者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而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以未决羁押期限折抵判决刑期的初衷便无法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