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立法背景
在1996年以前的刑事办案中,公安机关具有收容审查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有权进行强制收容审查。收容审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期限是一个月,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并且起始时间是从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时间起算。
由于收容审查存在着收审面宽、时间超长、审批简单、监督少、随意性大等优势,因此在办案中得到广泛使用。但也正因为监督少,制度不健全,随意性大,时间超长,被大量使用,特别在使用中管理混乱,甚至造成非正常死亡现象及随意殴打体罚、刑讯逼供等现象,引起了国内外普遍关注和强烈批评。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考虑现实治安状况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因取消收容审查而造成社会治安失控,在降低了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后,对于三种特定情形的刑事拘留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延长到三十日,这在当时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二、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司法现状
(一)刑事拘留期限延长存在的问题
1.刑事拘留期限延长一至四日常态化,且理由一致为“案情复杂”。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期限的常态为三日,但并未对“延长一至四日”的适用条件予以严格要求,而对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则作了严格的规定。据统计,2007年第一季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审查(决定)逮捕案件中,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有446人,其中未延长拘留期限的10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2.24%;延长至七日的为37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8.3%;延长至三十日的为399人,占全部被被拘留人数的89.46%[3]。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延长拘留期限的比例相当高,几乎“逢拘必延”,不办理延长反而成了例外,而且延长理由无一例外都为“案情复杂”。
2.“流窜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部分人员将“流窜作案”错误解读为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只要是户籍不在本地,均能以“流窜作案”为由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