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_%。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见,对于未按时开发土地的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
(1)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的日期开工建设的,虽不能认定为闲置,但应该向出让人支付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超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的开工日期满一年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3)土地闲置满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除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定金,还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2008版合同的约定,比2000年版的示范合同在受让人利益保护方面作了更多的考虑,如增加了延建申请环节,即受让人可以通过申请延建并得到出让人同意后可以延期开发而毋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行政权力意识依然浓厚。一是对于土地闲置的处置手段仍然比较单一,只要闲置在两年以上,即可以收回土地;二是在用词方面仍然带有行政色彩,而非平等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如受让人应向出让人“请求”、“申请”,“依法缴纳”、“无偿收回”等。所以,笔者认为,合同制订部门应摒弃成见,站在平等主体的视角起草合同示范文本,取消原有的带有行政色彩的词语,代之以民法和合同法中的词汇,如取消“依法缴纳”一词,代之以“应该按约”支付土地闲置费等。
2.除了现行示范合同已有的处置方式处,笔者认为还应该借鉴与引入《合同法》及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以完善我国的用地制度。
(1)通知催告。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实施对土地的开发,若仍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安排临时使用。如受让人确无能力或条件马上投人开发的,可以将土地临时安排作其他使用,但应该规定一个延期开发的受限时间,即受让人若要求继续开发的,应在受限时间内提前书面申请,由出让人重新批准开发,若土地增值的,由出让人在评估后收取增值地价。若受让人超过规定时间仍不能开发的,则出让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3)合作开发。受让人确无能力开发的,在符合出让文件规定并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引人第三方合作共同开发,但前提是出让文件及合同应有规定,否则可能被视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4)鉴于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土地国家储备制度,一级土地市场完全由政府垄断,故难以通过受让人再转让的方式实现建设用地的开发目的。故在受让人确因土地闲置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收回条件时(合同对于收回权的设定是系于土地的公共属性,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按合同行使收回之权利。但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出让人并不愿意行使此权利,所以需要其他的立法来推动出让人行使收回权,需要通过其他的监督权来促使出让人及时行使收回权,如对于渎职行为的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