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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探讨

  

  2.受让人取得土地后,目的是为了获利,若因为资金的原因或试图通过囤积土地以获得更大利益的目的而对于土地加以闲置,应属其私权范畴,他人难以干预,所以国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追求对土地的效率利用,只能通过在出让合同中附加条件的方式加以规范和制约,从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的方式达到土地管理的目的。若仍然通过行政权力的设定对于闲置土地国家有权无偿收回,是对受让人私权的蔑视与严重侵犯。


  

  3.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土地使用权属于私权的属性,才能更好地达到规制公权、保障私权的目的。


  

  有许多学者坚持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在黄勇所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行政合同》一文中,其强调属于行政合同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合同当事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作为行政管理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对相对人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纠正、处罚,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明确双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这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看,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权力。进行土地出让,是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责。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他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通过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权利和义务。再次,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上看,从出让合同订立的程序可知,在出让合同签订之前,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协议出让,受让方只能在上述方案确定的地块中选择,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意向。并且,受让方所能协商的只是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及交付方式。对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受让方也仅能对土地出让价格有一定的自主权。


  

  但笔者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观点不能苟同。首先,出让人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与合同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而非处于行政管理者的角度。出让合同的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尽管目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有许多从民事合同看并不完全平等的条款,但总的来说,合同还是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譬如在违约责任的设置方面,双方是完全对等的。而至于合同约定的对于闲置土地的收回权,应该明确其属于受让人违约责任的一种,目的是禁止私权利的滥用,节约有限的土地资源。防止权利的滥用,也是民法及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另外,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的,说明国土资源已作为商品通过市场得以有偿流通。“有偿使用不仅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价值取向的根本转变,即开始追求土地资源的保值和增值;还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需支付一定的‘对价’去换取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交换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定遵循价值规律,而不由行政主体即土地管理部门随意定价,也就是说不能靠行政权实现交易。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种经济行为。在这一行为中,国家只是在实现土地的价值,并不具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也不是为其他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行为,即“出让土地使用权以获得最大收益”:而作为受让方,也在尽量争取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取最大的收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行政机关与受让方之间通过竞价、招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谈判、协商,在不断的博弈之中,取得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订立出让合同,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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