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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探讨

  

  2008年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台后,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有关人士曾对示范文本作过详解,在其《看清交易新规则》一文中,提出:“闲置土地要依法处置。无论是征收土地闲置费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首先是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而进行,其次才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理由为:“闲置土地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次才是违约行为。”但其文同时也提到,对于违法行为,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违约行为,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对于既是违法行为又是违约行为,根据从重处理的原则,只追究违法责任或违约责任。”在该文中,尽管其提到对于土地闲置应该先作为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观点,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理论依据。同时,其又提到两者重叠时,选择从重处理的原则,事实又推翻了前面的观点。而且,无论依法还是依约,最终的结果都是土地被收回,似乎也分不出孰轻孰重,所以所谓的结论还是没有任何定论。


  

  三、对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与权能的分析


  

  对于目前存在的法律矛盾与合同矛盾,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局面,是因为我国历史上过分强调行政权力而目前行政权依然极为强势的背景造成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基于我国的国家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强调国家公权对于土地利用的行政管制,无可厚非。但自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对建设用地采用了以有偿出让方式出让给用地主体予以开发建设,实际上摒弃了以往国有土地无偿使用的做法,变无偿为有偿,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之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对价的支付,实际上改变了受让人取得土地的性质,相应的管理法律与制度也应作相应的变化。


  

  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出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私权的属性,若允许政府对于有偿取得的土地实行无偿收回,属于公权对私权的任意践踏。


  

  1.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受让方,其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了受让土地在规定时间内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可见,受让人所获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私物权。《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基于《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提前收回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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