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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探讨

  

  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于农转用土地的收回程序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没有规定审批部门,而是直接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明确权力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中的规定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完全相当。


  

  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均没有明确收回程序及审批与实施部门。


  

  ⑥无论是200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还是2008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用合同违约责任设定的方式明确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从目前对于收回程序的规定可见,各法条及合同的规定不尽统一,造成闲置土地的收回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1.哪一级部门有权收回?是否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又由哪一级部门行使审批权?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以避免“惹祸上门”、“惹火上身”。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决定,或即使政府部门要求其作出收回决定时,会要求取得政府部门作出的收回的审批决定后才肯实施,而政府部门会认为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收回决定,职责不清,收回权形同虚设。


  

  2.即使要收回,具体收回程序应该如何操作?


  

  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究竟属行政决定还是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等等问题,由于对于闲置土地的收回规定最早见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示范合同及法律规定,所以政府权力意识相对浓厚,且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相对薄弱,而目前的法律规定日趋健全,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日见增强,所以当初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但立法仍相对滞后,无法可依,实际上也成为有关部门逃避行使行政义务的借口。


  

  3.行政收回与合同违约收回的并存,也让有关部门无所适从。


  

  一方面是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规定了闲置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另一方面,更多的是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对于闲置土地有关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所以一旦事实发生时,究竟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收回存在争议,导致了相关行政部门决策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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