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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探讨

  

  第一道审批程序: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道审批程序:土地征收。具体规定为: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三道程序:建设用地审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曲宇辉在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文中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机关应为建设用地的审批部门,即市、县人民政府,理由为:“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


  

  但笔者有不同理解。首先,在《土地管理法》第37条中提到有“审批”一词,即“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所以在同一条款中若出现相同的表述,从一般的前后意思之间的转承关系理解,该审批应该指的是前面所提到的已办理农转用的审批。其次,在批准收回后,本条又规定了“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若指的是建设用地审批,则只是收回建设用地而已,不应该涉及到“转用”及“转权”,但若不推翻“转用”及“转权”,恢复其集体土地性质,则何来“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一说?所以笔者理解,本条所指的审批应指条文前面所讲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审批,通过撤销农转用的审批手续,以恢复其集体耕地的性质,以满足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也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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