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必须取得土地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
1.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
第33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作为示范文本的补充,2006年《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对闲置土地的认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13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
第32条: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通过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我们可以将现有的对于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规定作以下归纳
1.何为闲置土地。
所谓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收回闲置建设用地的条件。
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收回程序、审批部门及实施部门。
①《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批准部门为国务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
②《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部门为原批准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由于建设用地涉及到多道程序的审批,故对于该规定所指的原批准机关应该如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