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复函》虽肯定了婚生推定,但就婚生否认之举证尤其是亲子鉴定在举证中的运用并没有作出规定,直到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20号]才就亲子鉴定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批复,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由于当时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该技术采用的仍是排除法,只能是排除亲子关系的可能,其准确率最高只能达到95%。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批复对法院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仍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但随着人类基因检测技术日趋成熟,其准确率大为提高,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故DNA技术对于父性身份的证明是迄今最为令人信服的证明手段。[12]那么,现在对通过DNA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法院应该持更加积极的态度,以便与追求客观真实的立法趋势一致。
1.生母之夫提出婚生否认产生的争端。对丈夫提出的婚生否认,如果其能够提供下列证据的,可以准许进行亲子鉴定:(1)夫妻双方及子女的血型证据初步表明子女不可能为丈夫的亲生子女的:(2)证明丈夫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3)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4)子女外貌特征与夫妻双方的种族特征明显不同。
一旦丈夫提供以上初步证据,法院应准许进行亲子鉴定。但是,由于亲子鉴定既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又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因此,亲子鉴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如果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的要求而另一方不同意,则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此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运用证据推定原则来确认这一事实。《若干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当丈夫向法院提供了否定婚生的初步证据后,又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此时女方拒绝鉴定的,可根据《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该主张成立,即认定该子女不是丈夫的亲生子女。当然,即使丈夫有证据证明子女可能非婚生,有时仍有必要对其主张给予必要的限制。比如丈夫明知子女非其亲生,却不提出否认,此等情形应视为丈夫愿意领养该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此后即使其反悔,也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