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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身份争端与亲子鉴定的实务研讨

  

  (二)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亲子身份争端


  

  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的子女,其与生父的亲子身份争端,主要是因认领产生的争端以及因准正产生的争端。


  

  1.准正制度。准正,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仍须以具有真实血缘关系的生父与生母结婚才有效,否则不发生准正的效力。[5]


  

  2.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通过自愿认领或抚育非婚生子女,来确定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且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对此认领,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予以否认。随着认领的客观主义立法倾向的发展,认领的否认,也应仅止于就“客观上并无真实血统之联络”的事实为否认,若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以父亲的认领,系出于欺诈、胁迫、或其它瑕疵,或者仅以生父的认领将对生母及其未成年子女名誉有损害而否认其认领,则不应支持。因为立法赋予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婚生认领的否认权,其目的仅在于科以认领人举证责任,[6]以免无真实血缘关系之人借认领干预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的生活。


  

  自20世纪以来,非婚同居的迅猛增长导致了大量非婚生子女的产生,[7]为保护母亲和子女免受生父不负责任之害以及减轻国家负担,继法国率先取消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之后,[8]各国立法趋向允许搜索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即使该做法违背生母的意愿。如果生父不自愿认领,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向生父提出认领之诉;若生父死亡,可向生父的继承人提出;若生父死亡后没有继承人,该认领之诉还可向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值得指出的是,随着各国立法的认领已趋向客观事实主义,提出认领之诉的理由也有向概括主义发展的趋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7条一改过去强制认领理由的列举主义立法,采概括主义立法,对提出认领之诉的事实理由,不作限制,交由法官审查;且提出认领之诉的期间限制也被认为与认领的客观主义立法相违背而被取消。[9]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认领之诉,并可以采取包括亲子鉴定在内的所有证明方法,有关当事人有义务接受此类鉴定,必要时,可涉及可能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所有男子。[10]


  

  四、我国解决亲子身份争端的实务分析


  

  (一)婚生子女亲子身份的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子关系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的规定,司法实务中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被认为是最早确认婚生推定的司法文件。[11]该《复函》认为,徐秀梅的丈夫否认其与徐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应提出证据证明;其丈夫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其丈夫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具体而言,该《复函》包含以下几层逻辑含义:①依一般观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②生母之夫要否认这一婚生推定,则其必须举证证明;③如果生母之夫举证证明系争子女确实非其亲生,则婚生子女的身份被否认;④如果生母之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法院也无法以其它方法证明,则生母之夫的主张应被否认,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的推定依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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