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冒用客户名义骗领借款如何定性
谭婷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冒用客户名义;骗领借款
【全文】
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2008年其因业绩突出被该公司任命为呼图壁县支公司保全组经理。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刘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资料信息,在投保客户郑某、蔡某、赵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客户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借款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上伪造客户姓名,从该公司领取借款共计569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某作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虽然没有协助客户办理保单借款的职责,但是案发前该公司允许客户委托他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办理委托借款业务,刘芳正是利用办理委托借款的机会掌握客户资料,并利用该资料领取借款,可以认定为一种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刘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料擅自办理借款业务,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办理借款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犯罪嫌疑人刘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相关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刘芳只有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工作才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接受投保人(客户)的委托从事借款领款等事项仅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从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职责的规定看,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公司的委托,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个人。因此,保险代理员从事的任何工作都必须有保险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的、明确的授权才是可以合法进行的,相反,没有授权的行为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刘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其职责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而没有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及经手、管理借款的职权,本案中的犯罪并非发生于保险代理人受托履行代为收取保险费等业务过程中,借款被骗时是处于保险公司财物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刘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资料而冒用客户名义骗取财产;从本案的作案手段看,犯罪嫌疑人刘芳是利用掌握客户保单等资料的便利,冒用客户名义,欺骗保险公司,申请骗领借款,占为己有。以上借款领款行为在保险公司看来是刘芳接受了客户委托,并持有相关手续,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借款、领款,即保险公司认为刘芳是客户的委托人,刘芳接受的是客户的委托,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刘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另外,从客户角度看,并没有委托刘芳从事借款行为,刘芳是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名的手段取得的借款,因此其行为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其个人的行为;从刘芳成功申请并骗领借款的原因看,一是刘芳持有客户的保单等相关资料。二是刘芳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客户姓名的方式使保险公司相信是客户借款。三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客户借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犯罪嫌疑人刘芳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信任是获取借款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骗财的行为应是主要犯罪行为。刘芳的取财行为并没有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