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律形式的一定不是犯罪”的逻辑具有强大生命力。控方的推理方式以形式化的演绎法为基准,这既是罪刑法定的要求,也是追诉立场的进攻性和追诉视域的片面性所决定的。按刑法正义,在犯罪成立条件中,有相当部分条件是行为成立某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这些条件因而可以被形式化,称之为“构成要件”。但是,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因为犯罪的成立与否还牵涉到行为在实质的犯罪概念上的评价,而这种评价所依据的事实,通常是无法被要件化的,因为它们只体现案件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立法者无法在条文中以要件表现全部特殊事实。而且,追诉在先,辩护在后,无法要求控方在追诉时掌握行为成立犯罪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因为这些无法被要件化、反而能否定具备要件行为之犯罪性的特殊事实,主要是靠辩护才得以呈现的。以控方起诉的案件没有被法庭认定有罪来追究控方办案人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既然构成要件并非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那么“符合法律形式的一定就是犯罪”的逻辑就过时了。事实判断是以规范评价的需要为主线的,离开规范评价,事实将是杂乱无章的,事实判断将无从下手。规范评价实际上分为两步,第一步是一般性评价,即通常情况下行为是否为罪,它关注的是要件性事实;第二步是特殊性评价,或说个案性评价,即通常为罪的这种行为在此案中是否为罪,它关注的是非要件性事实。控方主要承担一般性评价功能,辩方主要承担特殊性评价功能。追诉在先,辩护在后,一个完整的规范评价过程包括要件评价和后要件评价两个阶段。仅靠貌似价值中立的形式判断不足以完成这个评价过程,不足以公正区分罪与非罪。这里表现出对立法的不信任及对司法的倚重。认识不到这一点,司法中就难以保障辩护权。当前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风险化,以及个人生活的异质化和变动化,都加剧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非对应性。立法凸显出的能力有限性,呼求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新的刑事司法逻辑应当是“不符合法律形式的一定不是犯罪,符合法律形式的未必就是犯罪”,它使司法去行政化。在法律划定的界线之外的行为绝对无罪,这体现了实质正义统一于形式正义;在法律划定的界线之内的行为未必有罪,无论是否有罪都体现了形式正义统一于实质正义。这里表现出的新的形式正义观对刑法理论模型的要求,是为符合法律形式的被控行为建构辩辞。
辩方的推理方式是以具有实质性的归纳法为基底的,这也不仅为罪刑法定所允许,更是法官借以检讨控方主张的必由之路。演绎法具有超经验的形式推理特征,归纳法具有经验的实质推理特征,具有限缩法律形式“大前提”的逻辑能力。比如,强奸罪的指控是由于被控行为符合了由裁判规范所确立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何谓“强奸”,却难以从要件本身来理解,而须诉诸“禁止奸淫”这一先于刑法的法律规范,这离不开辩护。如果对强奸罪指控,辩方反驳说“这还算‘强奸’?”,就表明双方对“禁止奸淫”有不同理解,这时应允许辩方讲讲规范道理。{26}当然,也须假定辩方只能提出一面之辞。法官兼听两面,不偏不倚,才能公正裁判。司法理念以及司法价值,就在于信奉案件事实被以司法模式呈现和评价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在普通法系,“法官第一步就是考察和比较先例”,此时方法是演绎的;“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此时“它的方法是归纳的”。{11}7-10因此,法官的推理方式必是在演绎(借由控方)基础上进行归纳(借由辩方),并以归纳检视演绎。
因此,控方的逻辑是分析,而辩方的逻辑是综合。形式逻辑只是一切思维的必要形式,而不能提供真理的充分条件和积极标准。{27}119康德把分析法称为追溯法,把综合法称为前进法,认为综合属于把对象搞清楚,分析属于把概念搞清楚。{27}76综合直接呈述着人的活动经验,不同于以遵循形式逻辑为轴心的分析。因之,综合是实践活动的本性,是行动的逻辑。{27}77控方的形式判断、要件判断,属于把概念(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搞清楚;辩方的实质判断、后要件判断,属于把对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罪)搞清楚。从分析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到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罪,是通过诉讼角色和职能的分化、分立、分担而实现的,这就是刑事司法逻辑。因此,法官的推理方式必是在分析(借由控方)基础上进行综合(借由辩方),并以综合检视分析。
刑事司法过程要实现从演绎到归纳、从要件分析到要件后综合,就须从形式逻辑出发而达致辩证逻辑。法律的形式是控方起诉的“度”。“‘度’……表征为各种结构和形式的建立……在意识上表现为由后世形式逻辑及各类抽象范畴所表达的认识功能。”{15}11-12形式逻辑能解释控方的肯定性推理,但无法解释辩方的否定性推理。“否定其实也就是康德重视的‘综合’。”“辩证法是总体把握的理性方法,实证主义是片面把握的知性方法。”{27}119-120、239-241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综合评价,就须讲辩证逻辑,只是其实现方式是特殊的,即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刑事司法逻辑是辩证逻辑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具体表现,是在控辩审三者之间而非单方主体之内实现的辩证逻辑。
五、“为了”:刑法的规范之用
“制定”刑法规范,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固然是立法者表述的“制定本法”的目的,但绝不能将其仅仅视为刑法政策目的。不管立法者的政策考虑是什么,要立出良法而不是恶法,就须正确反映宪法对刑法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形式的要求。“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正是这种要求的主观反映。而有学者认为,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的目的,法治国家刑法的目的只能是规范国家刑罚权。{28}否认惩罚犯罪是刑法目的者不乏其人。{29}这类观点不仅违背司法实践,也违反司法逻辑。在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的目的是针锋相对的,一方要惩罚犯罪(最集中的专门表述为《刑法》第2条),一方要保障人权(最集中的专门表述为《刑法》第3条),[5]刑法作为司法法,其目的不可在二者之间有所偏废,否则难称公正。着力于“惩罚犯罪”的第2条与着力于“保障人权”的第3条,合二为一归于第1条的刑法目的。何况,《刑法》第2条明确把刑法任务定位在“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作斗争”意味着惩罚犯罪。刑法任务是刑法目的的一个方面,所以刑法任务包括惩罚而刑法目的却不包括惩罚,这种逻辑是荒谬的。有些学者走向另一极端,认为刑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法益。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解读第1条,就会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解读成“为了惩罚犯罪,(以)保护人民”,这是把双向度的刑法目的偷换成单向度的刑法任务。有的学者说,可以从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中明确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30}所犯的正是这样一个逻辑错误。上述各种偏颇,其逻辑错误的深层原因都在于没有从司法逻辑上理解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