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明确“真实”的含义。
“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往往是对某一事件的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的陈述,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属认识范畴,因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现实生活是一个漫长的、连绵不断的发展过程,每一个具体的新闻事件,也总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新闻报道又有及时性的重要特点,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能在事件有了结果或官方结论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当新闻作品发表之后,难免会发生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状况,这是新闻自身的规律决定的。[10]
(二)法律真实,是根据诉讼法、证据规则对某种事实所作的还原。
法律真实所还原的“事实”,应当确定为客观真实还是新闻真实,这是问题的关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要求新闻媒体做到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这里将以证据证明所还原的事实,定位为新闻真实看来是比较恰当的。如果媒体必须证明其报道的绝对真实,而沉重的举证责任又将影响其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只有降低对报道“真实性”的评判标准,把目前采用的“事实真实”原则改为“来源真实”和“确信真实”原则,即“有限的真实”。也就是说,无论亲身采访所得,还是根据消息来源提供的信息,或者转载自其他媒体报道而形成的新闻报道中,媒体在新闻还名誉权的案件中,事实抗辩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应该仅限于“新闻真实”,其指向的客体不应该是报道中涉及的所有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而是新闻来源的真实性和媒体对新闻来源评判的态度的真实性。
再让我们看一个典型案例:
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侵权案:《中国改革》杂志于2003年第7期刊登了题为《谁在分“肥”》的文章,反映广州市一家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安置方面的问题。该公司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遂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2004年10月1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判决列举的文章所依据的消息来源包括:被告公司2002年度工作报告,职工代表提案及处理答复情况表,市总工会、市直属机关工会调查来电整理,2000年度职工大会职工意见归纳,《南方日报》编辑部第49期“情况反映”等材料。[11]广州天河区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即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这实际上采用了在法律上采用新闻真实的标准。类似媒体胜诉的案子还有2003年的“张铁林诉周璇、《成都商报》侵害名誉权案”。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些尊重新闻规律、注重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判决,这也反映着司法界观念的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