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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将所有逃跑行为都认定为“逃逸”

不宜将所有逃跑行为都认定为“逃逸”


徐清


【关键词】逃逸
【全文】
  

  “逃逸”是认定交通肇事的关键。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只要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跑了,不论什么时候,不论什么原因,都是“逃避法律追究”,从而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笔者认为,“逃逸”应当是客观上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主观上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主客观行为的统一。不加区分地将肇事后所有的逃跑行为一概认定为“逃逸”,影响刑法的权威与适用效果,既不能让被告人信服,也不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设立加重情节“逃逸”的目的在于对既有法益损害的控制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是一个以公共安全为法益考量的犯罪,由于“逃逸”时交通肇事对法益的侵害已经完成,因此,只有在“逃逸”能够对基本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可成立。从这一意义上说,“逃逸”这一规范并不是对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的归责,而是对既有的法益损害的控制,即在法益损害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控制其扩大。“逃逸”保护的法益一是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法益。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因此,“逃逸”规则欲保护的核心法益应当是伤者的利益,以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之生命、身体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二是公共交通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法益。由于道路交通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因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而发生新的交通事故,使公共安全受到更大的损害。


  

  二、有效防止法益损害扩大的逃跑不是“逃逸”


  

  刑法设立“逃逸”的目的是防止法益损害进一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逃逸”的本质是一种不作为,即客观上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观方面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效防止法益损害扩大后逃跑,则不应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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