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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是消法理论基础

  

  第二,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法律关系早已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其中蕴含着非常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关注买卖的环节,而没有考虑到其他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消费者法律纠纷的时候,很容易顾此失彼。在许多消费法律关系中,既有买卖关系,同时又有保险关系;既有商品消费关系,同时又有购买商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商品销售之前的法律关系,同时又有商品销售之后的法律关系;既有单纯的分期付款法律关系,同时又有金融机构参与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纠结在一起,形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消费者法律关系集合体。如果立法者只关注消费者买卖阶段的法律关系,而没有看到消费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或者综合性,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无法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是商品使用本身产生的法律纠纷,而是在商品购买过程中或者在售后服务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如果不研究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变化情况,针对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很难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现在许多省市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仍回避保险等金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这说明在一些地方立法者的脑海深处,仍然存在着条块分割的概念。如果没有看到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制定一揽子的法律规范,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不在于没有法律规定,而在于消费者的权利正受到大规模的损害。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没有行政执法权力,因此,指望扩大消费者保护组织的队伍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无疑是缘木求鱼。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前提。当前,消费者投诉之所以困难,根本原因不在于消费者组织不到位,而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政机关工作不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应当规定,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机关必须在重要的消费场所设立投诉点,随时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端。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不及时作为,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只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才能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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