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经过分析,可得出第一个结论:指定监视居住严重扩大化了。原法的立法本意非常清楚: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指定监视居住。公开征求意见版加入了两个例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最终版在征求意见版的基础上,又加入一个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前两个例外是为政治迫害开绿灯,第三个例外是为了将“双规”合法化。
我在去年就指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吴丹红应当知道这些年来“秘密拘捕”的行为屡屡发生,其危害性和严重程度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这些“秘密拘捕”行为,往往打着“指定监视居住”的幌子。现在,新法(草案)的规定将这些目前完全非法的行为合法化。这不能不说是巨大的倒退。
新法第七十二条扩大了监视居住的范围,将本该逮捕的人改为监视居住。吴丹红的下列说法有一定道理:“新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后,原先要被关进看守所拘留的人,现在有了一个可以不被直接拘留和逮捕的新选项。事实上是变宽松了,是‘拘捕’的缩小化。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难道不是保障人权?”
但是,吴丹红只谈新法进步的方面——扩大了监视居住的范围;却回避了倒退的方面——扩大了指定监视居住的范围。请问吴丹红副教授:您一再选择性取舍材料,这是一个学者应有的态度吗?
第二个结论:在“监视居住通知”问题上,旧法、草案、修正案是越来越进步的,但仍然存在重大问题。吴丹红为“无法通知”做辩解:“为什么会有‘无法通知’作为例外?举例说:某人犯罪被抓现行,死活不肯说出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又不能刑讯逼供。连他家属是谁都不知道,自然没法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但是吴丹红再次回避了一个问题:“无法通知”很可能成为公安机关“不通知”的借口。例如,公安机关的可能借口有:家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家属不接电话无法通知;家属家中无人无法通知……不是我恶意忖度中国的公权力,而是因为中国的司法现状就是如此,条款的模糊性让公权力有空子可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