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关于刑诉法修改的文章继续误导大众
甄鹏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秘密拘捕;吴丹红
【全文】
去年9月1日,《人民日报》登载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的文章《刑诉法修正呼唤理性探讨》。该文经过新浪等门户网站转载,引起广泛关注。
同日,我在中国选举与治理网发表了《吴丹红关于刑诉法修改的文章严重误导大众》。吴丹红最严重的错误在于:他只叙述了“拘留”条款的进步性,而刻意回避了更为严重的“监视居住”条款。
所谓的“秘密拘捕”说,主要有两条。一是新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版)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二是新法草案第八十四条关于“拘留通知”的规定(第九十二条关于“逮捕通知”的规定与之类似)。
吴丹红在讨论“秘密拘捕”的话题。那他为什么避重就轻,抛开退步的内容不谈,反而一味谈论进步的条款呢?吴教授做问题不严谨是小事,但是他拥有话语权(能多次在《人民日报》发文章),误导不懂法律的百姓就成了大事了。
今年3月15日,在全国人大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的第二天,吴丹红再次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文章《政法大学副教授称新刑诉法73条及83条是进步》。
在这篇文章里,吴丹红部分纠正了第一篇文章的错误,不再回避“监视居住”问题。但是,吴丹红仍然在进行选择性分析,回避刑诉修正案存在的缺陷,而片面强调修正案的进步性。
我认为刑诉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版)相对旧法而言存在很多的进步。全国人大通过的修正案比公开征求意见版又有一些进步。但是这些进步远远不够。
本文我仅分析“监视居住”条款。为了清楚地对比,我将三个版本的相关法条列出:
一、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新法公开征求意见版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