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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的调解立法

比利时的调解立法


范明志


【关键词】比利时;调解立法
【全文】
  

  2008年5月,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以转换立法的形式使该指令在本国得以实施。而比利时在2005年就将调解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新修订的《比利时司法法典》之中,并且在内容上已经完全体现了指令的要求,成为欧盟最早对调解进行立法的国家之一。


  

  调解立法概况及社会成因


  

  在2005年《比利时司法法典》之前,比利时的调解并不普遍。能够调解的仅是家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前者于2001年才建立起立法框架,允许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当然前提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者则源于1999年布鲁塞尔工商联合会与布鲁塞尔律师协会共同创办的布鲁塞尔商事调解中心,该中心自己设立了调解规则与职业纪律。除此之外,仅有1969年创办的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也提供少许调解服务。


  

  《比利时司法法典》是2005年9月30日开始实施的,该法典第七章第1724条至1737条对调解做了详细规定,将调解的对象扩展到几乎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实际上是为比利时引入了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框架,将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用立法固定下来,客观上也为比利时创造了一种新的职业——调解员,只有国家认证的调解员才有资格调解纠纷。这也说明了在比利时,调解是一种国家法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与民间的所谓调解是完全两回事。


  

  这种在司法之外另设一种法定纠纷解决机制的做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自上个世纪中期以来,比利时的民众诉讼需求大幅度上升,尤其是民商事案件剧烈增多,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案情也随着经济发展的现代化程度而越来越复杂,为了保障公民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实现公正,比利时试图通过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来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尤其是优化了法律援助和集团诉讼等司法制度,为民众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便利。这种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对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并没有满足现代社会条件下民众实现解决纠纷的需求,因此改革者认为传统司法作为一种严格的、程序化的、高耗时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其内在价值永不过时,但是在形式上已经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在数量和效率上解决纠纷的需要了,于是开始向传统司法领域以外寻求解决之道。从道理上而言,对于大多数纠纷尤其是民商事纠纷,司法判决只是提供了纠纷解决的最终法律方案,而该方案未必是对当事人最有利、最便捷、最低廉的,当事人有权利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相互协商从而得到更为有利的解决方案,因而绝大多数的民商事纠纷可以交由当事人或其他主体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于是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开始大量介入司法案件的解决,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调解。尽管比利时调解历史并不发达,但是能够以立法的方式将调解规定下来,甚至比2008年5月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还要早,这说明了比利时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上所发生的深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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