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号判决书”及裁判后记

  

  关于为何李四主张张三向甲公司交纳的1万元监管定金实际上是由李四交的,因而在房屋最后没有买卖成功的情况下该款应当直接退还给李四,并也实际上退还给了李四,对此李四法庭陈述称:当时按照房屋中介买卖流程,张三应当将新合三组D3栋XXX房的产权证交给甲公司监管,如此李四才会放心付款;由于张三不愿意,事实上也没有将产权证交给甲公司监管,李四于是做了让步,又和张三口头商定,李四依照合同约定向张三交纳的1万元购房定金由张三交至甲公司作为监管定金,待房屋过户后再直接由张三从甲公司领取作为购房款,张三同意了,并且也实际履行了这个口头约定。对此说法张三承认自己确实不愿意,实际上也没有将产证交给甲公司,但认为张三向甲公司交纳的定金1万元与李四向张三交纳的1万元购房定金是两码事,不能互相代替,并表示坚决要求甲公司退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9月19日)、《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11月4日)、《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退定金申请书》、《收条》(2010年11月23日);《收条》(2010年9月19日)、《房屋出租协议书》、《收条》(2010年7月28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三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张三必须举证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观本案,根据张三、李四和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没有权利收取张三的1万元定金,张三也没有义务向甲公司交纳1万元定金。故张三要求甲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至于张三向甲公司交纳的1万元定金,一方面,甲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本身就已经表明这只是甲公司基于经纪中介身份而收取的监管定金;另一方面,充分的证据表明这1万元实际上是李四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张三交纳的,后再由张三交给甲公司以便甲公司监管房屋买卖双方全面履约。在张三和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故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李四的申请将这1万元监管定金直接退还给李四,合情合理,不存在过错,并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因此张三要求甲公司退还1万元监管定金也没有侵权法上的依据。综上,张三要求甲公司退还1万元监管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