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李四向张三交付了1万元定金,张三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李四购买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四村三组D-3栋XXX号(现栋号10栋),101.92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定金壹万元整。(房屋带租约)。”张三在该张《收条》的下部另行注明:“原租赁户的壹仟元压金归李四负责。原租赁户交到2010年10月28日的房租也由李四负责。张三不负责以上两项,房价40.8万元不包括以上两项费用。张三手上无国土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张三将关于新合三组D3栋XXX房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租期截至2010年10月28日,出租人为张某某、承租人为李某某,2010年6月17日承租人转为王某某)复印件及2010年7月28日张某某收取租期2010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的房租2700元的《收条》复印件交给了李四。
同日,甲公司收到张三交付的1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三交来出售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四村三组D3栋XXX号房监管定金1万元。”甲公司的经手人为赵六。
此后,2010年9月26日的前一两天的样子,张三、李四及甲公司的经办人赵六三方共同到新合三组D3栋XXX房所在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间发生了新合三组D3栋XXX房的原出租人张某某前来主张权利且情绪相当激动的事情,三方的房屋交接因此而未能顺利完成。此后,张三和李四就是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有过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张三未成功向李四交付新合三组D3栋XXX房,李四也未向张三交付剩余购房款。
2011年11月4日,张三通过XX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418000元的价款将新合三组D3栋XXX房卖给了案外人赵某某,并很快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李四认为张三已经将新合三组D3栋XXX房卖给了赵某某,因而不可能再从张三处购得新合三组D3栋XXX房,并认为张三向甲公司交纳的1万元监管定金实际上就是自己向张三交付的1万元购房定金,因而直接向甲公司申请退还这1万元监管定金。甲公司考虑到张三和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最后没有完成,因此就将监管定金1万元直接退还给了李四,办理了退款手续。
张三认为自己向甲公司交纳了1万元定金,甲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如今甲公司却将款项退还给了李四,因而要求甲公司向自己退款1万元,甲公司则不予同意。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