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源性传承
在农耕文明逐渐逝去的大背景下,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蓬勃发展的经济浪潮和多元文化的冲击之下逐渐消亡,形势堪忧。有些民族民间文化仅靠当地的族群是不能够顺利传承下去的。自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世界性的重视伊始,大批专家学者出于专业研究和个体使用的需要和基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热情,开始加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的行列。采集、整理、加工、改编、技术改进等一系列专业和非专业方式的融合,使得许多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了新生,从而对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起到了关键作用。相关人士在从事这些行为过程中倾注入了自己的智力创造,不同于简单的收集、整理和保存行为,而且他们长期投入对该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播,我们认为这一类人士的行为也属于文化传承的范畴。[6]例如“西部歌王”王洛宾,他就被认为是对我国西部山歌进行搜集、整理、改编的突出个体。[7]同时也要注意,我们在认定这一类人的时候确实需要审慎地对“再创造”这一行为进行严格定性,即再创造不能改变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精神实质和风格特征,以免在传承人认定过程中“泛泛化”。我们将这种以族群外的有志之士为主体参与的传承方式称为外源性传承。[8]
基于以上两种分类,我们认为可以清楚地将在传承非物质文化过程中的两种不同主体界定清楚,然后再进一步对传承人进行细分,进而界定传承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一种比较好的路径。
三、传承人认定的制度建构
现阶段我国广泛实施的传承人认定制度主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我们将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国家认定制较为成型的以制度化形式开始实施的,应该是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的实施和文化部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2007)的公布为标志。[9]此后,全国相当多的省份相继展开了省、地(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例如云南省作为一个文化资源大省,率先在地方上确立了三级保护体系,走在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前列。[10]国家认定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中取得了较为显着的效果,并起到了激发全国上下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单一的国家认定制度越发显得不能适应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表现出相当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由于需要体现较大的权威性,传承人评选周期长,耗费巨大。二是由于抓大放小,导致绝大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并且现实中大多数传承人年龄偏大,生存困难,又急需保护。三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许多评选项目都成为地方政府“为经济搭台,为发展唱戏”的铺路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流于形式。其结果是许多政策没有落到实处,传承人本身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为此,建议在保护传承人的过程中,可以同时配合实行申请备案制度和群众推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