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我国现实来看,市场信用不够成熟。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的情况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借助国家信用,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所以,登记作为商标权质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生效主义是合理的。
(二)权利证书的交付:需要抑或否
如上,商标权质押的设立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那么,在当事人履行登记程序之外,是否还需要交付商标注册证等权利凭证呢?对此问题,学者们之间存在纷争。我国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商标权注册证等权利证书与债权证书不同,其只具有证明商标权享有的效力而非商标权本身,在法律上并非是流通证券,出质上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并没有多大意义。[13]但也有学者主张,为了防止出质人在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以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14]
笔者认为,商标权质押设定中,在履行登记程序之后,无需再将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交付于质权人。这是因为,从商标注册证的性质来看,商标注册证等只是商标权享有的证明,并非是商标权本身。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申请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即商标权的获得来自于商标主管机关的核准注册而非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并非商标权本身。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商标注册证的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式。
其次,在商标权出质后,商标权人负有保全该权利的义务,仍应继续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一定期限后将会导致该注册商标被注销,而商标注册证的持有是这一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所以,商标注册证仍由出质人持有较为合理,而不必交付于质权人。
最后,在商标权质押设定后,如出现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权人可通过质权保全措施,包括出质登记等来防范,而不是占有商标注册证来实施的。这也说明,商标注册证的交付对质权人质权的行使没有意义。总之,不管是从商标质押的设定,还是从质权的保全,都无必要交付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
【作者简介】
尚清锋,单位为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