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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

  

  商标权质押登记的效力从比较法上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对抗主义,即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质押设立合同生效,商标权质权即设立,其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生效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11]美、英、法等国家也有同样的规定。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即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质押设立合同之外,尚需要登记,非经登记商标权质权不得设立,即登记是商标权质权的生效要件,商标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例如,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和《物权法》和二百二十七条均规定了商标权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两种立法例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无论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效果是同样的。[12]但是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承认未经登记也有质权设立的效力,但同时又规定质权不具有对抗善义第三人的效力,这在理论上是无法证成的,对于质权人来说是形同虚设。所以,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存在着最根本的缺陷。而依据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当登记之后质权人取得对出质商标权的质权,出质人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许可而转让出质商标权的,质权人有权基于其质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登记生效主义在理论上是符合逻辑的。


  

  其次,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出质商标权进行处分变现,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商标权质押与商标权转让一样,都是权利人对其商标权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对商标权转让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商标权质押与商标权转让的同质性决定了其变动方式的一致性。故对商标权质押也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


  

  再次,从我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的规定来看,公示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动产质权采用占有质物的公示方式,而权利质权的设立采取了移转占有权利凭证或者登记的方式。而商标权质押的设立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这有效维护了质权法律体系的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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