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注册商标转让权。如上所述,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权,那么,通过注册商标转让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当他人妨碍到注册商标转让权行使的时候,商标权人可以寻求国家的强制救济,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这具备了构成权利必须满足的法律所承认或保障的利益要素,所以,注册商标转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由于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也具有相应的可让与性,且法律未禁止其出质。所以,注册商标转让权也是可以出质的。
再次,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权。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权从其本质来看,也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益。而且,在普通许可中,商标权人的再次许可权不受限制,不存在质押实现时对其他受许可人权利的侵犯,具有当然的与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转让权一样的可让与性。所以,普通许可权可以做为商标权质押的标的。
最后,被许可人的受许可使用权。商标被许可人从商标专用权人处所获得的受许可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得到许可人允许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对这种受许可使用权进行处分,其中应包括设立担保。所以,在事先取得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就其受许可的商标使用权出质设立质押。
2.不可为商标权质押标的的商标权范围
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在这两种许可中,由于在质押实现时,存在着与在许可指定的区域内和规定的期限内排除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权利的规定相冲突,所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和排他使用许可权不适合出质。
三、商标权质押设定的生效要件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是商标权质权的设定条件。但登记对商标权质押的设立起什么作用,即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公示呢?还有,除了登记之外,还需要交付商标注册证吗?这些问题的回答对商标权质押设立的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标权质押登记:生效抑或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