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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

  

  再次,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这两类商标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未作出规定,但是在商标实务中已经有企业为了保护其主商标而注册了这两种商标。防御商标的存在和联合商标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其主商标,功能具有相同性。[9]但因为构成联合商标的商标不得分开转让或者分开许可使用,必须整体办理,因此,如果将联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应该与一般商标一样可以是出质的。但是,就联合商标中的某一具体构成商标而言,由于不能分开转让,所以不具有可让与性和适质性,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就防御商标而言,其与其注册的主商标是相同的商标,只是核定的适用范围不同。但由于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主商标,防止被他人不当利用,那么,其单独出质必然会在商标权质押实现时出现与防御商标注册目的相反的结果。因此,防御商标还是不可单独出质为佳,但可与主商标一体作为质押标的而出质。


  

  2.不可为商标权质押标的的商标范围


  

  首先,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规定来看,集体商标的持有者是企业所属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向用户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所生产的商品具有共同特点,集体商标一般不许可转让。由于其不具有可让与性,也就不具备质押标的的要件。就证明商标而言,其持有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与它所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产销人或经营人不能是同一个人,所以在大多数国家,证明商标虽可以注册,但未经有关部门特别批准,不可转让。[10]所以,由于其让与性的严格限制,也不能具备质押标的的要件,不可出质。


  

  其次,对于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由于其所有人不享有专有权,所以不能出质设立质押。


  

  (二)以商标权内容范围为视角的分析


  

  1.可为商标权质押标的的商标权范围


  

  首先,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享有的财产权。此外,商标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具有可让与性。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具备了相应的适质性。由于满足了为质押标的的三个要件,商标专用权当然可以成为商标质押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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