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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

  

  二、商标权质押的标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肯定了能够为质押标的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还有现实中还存在防御商标、未注册的一般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那么,是不是这些所有的商标都能够出质成为质押标的,不无疑问。从商标权的内容来看,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能否成为质押的标的来出质?商标被许可人可否以其受许可使用的商标权质押担保?是否所有的被许可人都有资格?法律未置于否。[7]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必须以质押标的应具备的要件为标准来具体判断,即是否具备财产性、适质性和可让与性三大要件[8]。以下,就从能够出质商标的范围和商标权的内容两方面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一)以商标范围为视角的分析


  

  1.可为商标权质押标的的商标范围


  

  首先,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定使用期内对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排他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即经过法定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权”可以进行质押,这为商标专用权的适质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当然可作为商标权质押的标的。


  

  其次,驰名商标,包括已经在我国注册的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的驰名商标由于其较高的信誉使其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其当然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用于担保融资。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一定保护。在经过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等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较高商业信誉和市场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由于具有确定的适用范围也决定了其可让与性。只是我国《物权法》将可出质的商标范围限定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具有适质性。不过这可以通过未来法律的修改,赋予其适质性,以扩张为商标权质押的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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