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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需要经过主管机关登记、公告方能生效,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这是因为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之一种,没有可供占有的标的物,商标权证书本身并非表彰商标权,占有商标权证书本身并非表彰支配商标权。这样,商标权的担保也就不能通过交付移转占有的方式来设立了。因此,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了“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这是不同于质押的一般规定的,近似于抵押设立。


  

  其次,从我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的规定来看,以商标权为标的的质押担保也不同于以其他权利为标的的质押,更不同于一般动产质押的设立:其一,标的物不同:一般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和权利凭证,而商标质押的标的为可让与的商标中的财产权。其二,交付方式不同;一般质押是将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实际占有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权的生效以交付权利凭证为一般原则。而商标权质押,采用双方当事人签定质押合同并由管理部门予以质押登记生效要件。[6]这些不同正是商标权作为表彰商标权人在商事经营中的商业信誉之无形财产的属性所决定的。由于商标权的个性,使立法者虽然在立法例上将商标权质押作为“质权”的组成,但又不得不作出与质权设立制度一般原则相违背的规定,这是立法的错位所作出的无奈之举。


  

  最后,从质权和抵押权的内容比较来看,商标权质押与抵押没有本质区别。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权质押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两者内容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正是由于商标权质押的设立规定与抵押权的设立规则是相同的,都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以及法律关于商标权质押的效力内容基本与抵押的效力内容相同,所以我国商标权质押的立法是一种对商标权担保的错位规定,其性质应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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