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
尚清锋
【摘要】商标权质押从其设定来看,由于采取登记公示的方式,其实质是抵押而非质押。依据质押标的的构成要件,可出质设定质押的商标范围不仅是普通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还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质押的商标权范围不仅有商标专用权,还有商标转让权,普通商标许可权等。商标权质押的设定中登记的效力应是生效要件,不以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的交付为必要。
【关键词】商标权;质押;质押标的;公示
【全文】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和企业融资担保的现实需要,对商标权质押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粗糙,也未考虑到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之一种的特性,不利于商标权质押设定的操作,影响了商标权质押功能的发挥。笔者试就商标权质押的设定问题一陈管见。
一、商标权担保的性质:质押抑或抵押
依据我国《担保法》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可见,我国立法是将商标权担保作为权利质押来看待的。但是学界对此却有不同的声音,争执的关键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否适用占有制度。关于占有,理论上有占有和准占有之分。占有一般系对有体物的支配,而准占有系对不包括有体物的财产权的支配,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权利的占有”[1]。关于知识产权的占有适用问题,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由于无体,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占有或者准占有不可能适用之。[2]但也有学者认为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准占有的标的。[3]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权、专利权等由国家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的知识产权担保不需要准占有交付之适用,而只需要履行登记程序。[4]
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抵押设定于不动产及动产之上,无须交付标的物,但应登记。[5]与抵押相比较,质押设立于动产以及权利上,须交付标的物,否则质押也不成立;如果是权利质押,须交付权利凭证,有的并须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标权、专利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虽然将商标权、专利权担保设置为质押,而不是抵押,但从关于其设立和效力等规定来看,形为质押,实为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