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路径选择:完善现行制度与力求达成新的协议并行
无论是UNFCCC缔约方大会所形成的《马拉喀什协定》、《巴厘岛行动计划》以及《哥本哈根协议》,还是TRIPS协议等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都广泛存在着有关技术转让问题的意向,但实践中,气候友好型技术转移的发生并不理想。究其原因,相关意向未能通过法律制度形成必要的执行力是其中之一,故以适应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解决为目标的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发展,应立足于为技术转让相关行动意向提供可执行的法律制度支持。完善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力求达成新的知识产权协议,应是全球知识产权制度未来发展的并行路径。
完善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应修订和完善TRIPS协议,将对气候变化的关怀纳入其中。TRI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一明确了促进技术转移的目标,相关条款也可为实现气候友好型技术转移所使用,如第七、八、三十、三十一、六十六条等均涉及了促进技术转移的内容。不过,遗憾的是,这些条款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尊重,[32]同时,这些条款也还存在着许多不明确、待解释、待细化之处。如第三十一条中,何为“充分的补偿金”、“被授权的意图”如何界定、“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如何评判等均不明确,直接影响了协议内容的执行力。[33]
除修订与完善TRIPS协议外,还有必要从实践出发,寻求新的国际协议的订立和执行。如上文所述,目前已有多种以解决气候友好型技术获取和应用问题为目标的制度探索,这些探索所积累的经验将是全球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宝贵资源,WIPO应当充分利用这些资源,组织气候变化相关的新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探索构建内容更为丰富、有效的,可适用的知识产权制度。如以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为目标的信息获取与利益分享协议;防止气候友好型技术专利授权后,权利人反竞争的干预活动的全球竞争协议;解决气候友好型技术转移中的资金问题的促进知识产权应用的基金机制等。[34]
3.制度体系:在一体化基础上允许多样性的存在
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绝对化与各成员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会对气候变化相关问题的解决起到消极影响,也会导致原本多样化的知识产权法律资源的不断丧失。[35]与气候变化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运行中,应当妥善处理好制度的一体化与制度多样性的关系。如在完善TRIPS协议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气候友好型技术分布不均等问题,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酌情权。再如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许还应允许区域性多边或双边协议的适当突破与创新。 TRIPS协议签订后,日益涌现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的TRIPS-plus协定并未能从实质上对TRIPS协议作出发展,其只不过是提供了比TRIPS协议标准更高、范围更广、效力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已。[36]这不能满足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转移和应用的需要,因为气候变化问题虽然是全球性问题,但也有一定的地区性,即某一个地区所面临的气候变化问题具有相似性,所需求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也会具有相同性。当一个地区的气候变化问题十分严重时,区域内的国家为了更自由地获取、使用各自所拥有的气候友好型技术而彼此放弃知识产权制度、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需求不是没有可能出现的。适应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下,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在追求制度一体化的过程中,也要从丰富法律资源、增强制度的实效性等方面出发,适当允许制度多样性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