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制度必须接受人权义务的位阶性限制
实践中,“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是反驳“知识产权制度可能阻碍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推广与应用”、“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议事场所应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正式议题之一予以讨论”的理由之一。[8]但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人权义务的位阶性等却恰恰证明气候友好型技术的创新、推广与应用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特别关注和例外对待。一些气候友好型技术持有者将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作为控制或限制技术的使用、要求获取更多收益的理由,[9]不仅直接阻碍了技术创新、推广和应用,而且也是对人权义务位阶性的无视。《世界人权公约》将人权划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类。一般来讲,前者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相对于后者,其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10]人类对气候友好型技术的需求是基于生命权的需要,而知识产权保护是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生命权理应优先于财产权。故可以说,人权义务的位阶性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不能成为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推广和应用的障碍,与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推广和应用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应被予以重新审视。
二、适应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探索
伴随着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质疑,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旨在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创新、推广与应用的知识产权制度探索:
(一)强制许可制度
TRIPS协议以公共健康问题为核心,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强制许可的适用问题。在适应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讨论中,将强制许可制度借用或延伸至气候友好型技术的推广与应用领域受到了较为广泛的支持。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UNFCCC)缔约方大会中,中国、印度等国家就认为,可将强制许可的范围扩大至气候友好型技术领域;[11]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也认为,可把TRIPS中的灵活性条款解释为允许对气候变化相关的设备和商品的生产及相关工艺实行强制专利转让;[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认为,强制许可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可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对技术的需要。[13]
不过,除非对现行强制许可制度予以改革与完善,否则其很难成功适用于气候友好型技术的转移与应用问题之中。首先,气候友好型技术本身并不能完全满足TRIPS协议等关于强制许可适用条件的规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相比,气候友好型技术往往并不具有药品所具备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其次,强制许可需要缴纳必要的费用,而气候友好型技术获取费用本就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困难。强制许可制度无法解决获取气候友好型技术的高成本问题。第三,强制许可制度无法解决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的技术的转移与应用问题,且还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技术所有人舍弃专利保护而选择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技术,这反而会加大社会获取气候友好型技术信息的难度。[14]第四,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反对也使强制许可制度难以被借用或延伸至气候友好型技术领域。如:美国就坚决反对将强制许可适用于气候友好型技术领域;[15]国际商会(ICC)也宣称:试图改变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这可能不仅无法解决气候友好型技术转移与应用问题,而且还有可能会因损伤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而取得反效果。[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