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种立法例孰优孰劣?先看看我国立法的实际效果。从我国《着作权法》13条以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有关合作作品的规范中并不见合作作品构成的有关规定,而美国等国都明确规定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即使合作作品立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作者之间的利益,这种权利归属的调配之前提也是对何种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有个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的着作权法制度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如此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一致,可能对作者的正当利益造成冲击。其次,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包含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该两种情形的构成要件并不一样,而我国着作权法将此两种情形放在一起进行规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两者的构成要件混同的效果,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再次,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相同,我国着作权法对其也有明确规定。即使我国着作权法以其权利归属为着眼点来规定合作作品,也没有理由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规定。与其如此,还不如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既规定合作作品,又规定结合作品,放在不同的条文之中,分别规定其构成要件,分别规定其权利归属,这样会达到更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
四、结论
现阶段正是我国着作权法再次修订讨论的时刻,借此契机,结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13条修改为:
《着作权法》第13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作品,其个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合作作品。其着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另增加一条,
《着作权法》第14条 多数人为共同利用之目的,将其作品互为结合者,为结合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结合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其中,对于“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之作品”的含义,可以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和“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两项要件。
【作者简介】
卢海君,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罗明通:《著作权法论》(1),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5年,第262页。
罗明通:《著作权法论》(1),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5年,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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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民译:《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8条(合作作者)。参见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3页。
罗明通:《著作权法论》(1),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5年,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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