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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构成

  

  考察某项思想或者指导是否达到了使思想或指导的提供者能够称为合作作者的“具体性程度”要看对于该项思想或指导而言,其是否能够使他人在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将其转换为一种具有可版权性的表达形式。如果情况如此的话,这种思想或者指导就具有使该提供人称为合作作者的可能性。美国的司法实践在对思想赋予某种程度的保护的时候,要求思想具有新颖性和具体性,与上述判断思想或指导的提供者是否构成合作作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综上,在不可分割使用之合作作品的语境下,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属同单个作品并不相同,要正确地处理合作作品之版权归属关系,需要正确界定合作作品之构成。欲构成一部合作作品,需要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该意图既可以明确予以表示,也可以从相关行为中予以推断,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并不需要创作者在创作合作作品时即知道合作作者是谁。另外,合作作品的构成还需要合作作者具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一般而言,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是对作品的形式作出贡献的行为,仅仅提供抽象性的思想并不能够使该思想的提供者成为合作作者。然而,在思想的提供者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具体的指导以至于思想和指导的提供对合作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时候,该人也可以成为合作作者。


  

  三、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语境下合作作品的构成及问题


  

  在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语境下,合作作品包含两种类型,即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前者的构成要件应当同于上述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语境下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构成是否需要满足上述两项要件?答案是否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之所以成为一部新作品,是因为各个作者基于共同利用的需要,将作品放在一起,结合成一部新作品。各个作者在创作各自作品的时候往往没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如果要求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需要有共同创作意图的存在,该类作品便不能够成为合作作品。对此种作品而言,各个作者均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这一要件可以保留。


  

  这样一来,导致一个问题,即同样是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不一样,从我国《着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那么我国《着作权法》第13条为什么将此两种作品放在一条中作出规定?为什么存在上述两种有关合作作品界定的立法例?为什么我国采取了现行的立法例?就采取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典型国家美国和我国来说,美国有关合作作品的立法着眼点似乎在合作作品的构成方面,即强调意图作为合作作品的构成要素,意在将立法的规定与合作作品的通俗界定相一致。我国有关合作作品的立法似乎将重点放在权利归属上,立法上的“合作作品”与现实生活中的“合作作品”是否一致,并非法律考量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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