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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构成

  

  1.抽象性思想的提供并不能导致合作作者身份的获得


  

  版权法之一般原理认为版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表达之创作可以产生一部可版权性之作品,而思想的提供往往不能够获得版权法保护。所以,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之中,仅仅是提供抽象性思想的人并不能够成为合作作者。


  

  Wiseman v. George Wiedenfeld&Necolson[19]案之判决证实了上述论点。在该案中,第二被告唐纳森(Donalson)将自己名为《The English Warof Do Things》的小说改编为剧本。他是在原告的建议下做这项行为的。原告在被告改编的各个阶段都提出过建议和批评。原告主张是这个剧本的合作者并且要分享版权。本案法官怀德福特( Whitford J.)讲到,合作者要想成为合作作者必须要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形式”作出贡献,这些贡献“本身”能够获得版权。诚然,原告提出了改编的建议,但自己并没有写一行字,并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言外之意,原告提出的改编建议只是一种抽象性思想(idea),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原告的思想并不能使原告成为合作作者。


  

  2.具体性思想之提供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成就合作作者之身份


  

  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之版权法的一般原理,虽然思想并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思想的提供加上具体的指导,使得思想变得极具具体性以至于直接创作人在不需要相当创造性之劳动投入的时候就可以创作出原创性之作品,此时,思想的提供者可以取得合作作者的地位。


  

  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20]案阐述了上述论点。在该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在原告“思想”的基础上创作一座雕像,被告答应雕刻形象,原告同意制造底座,建造底座需要一个蒸汽壁炉和一些特殊效果的装备。原告“积极指导”( actively directed)雕塑的创造。法院认为原告“创造性的贡献”( creative contribution)和“不断的指导”( ongoing direction)构成充分的理由使其成为合作作者。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思想”在其“积极指导”之下实际上已经变得相当具体,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抽象意义上,所以原告“提供思想”加上“积极指导”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作作者的关系。


  

  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理解实质性创作行为的时候,似乎不能局限在为作品的“形式”作出贡献的层面,而是要考察合作者的行为是否对最终作品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例如,一个合作者仅提出抽象的思想和指导,由于思想的“抽象性”和指导的“不具体性”,这种思想或者指导对作品的最终形成往往不具有实质性,所以仅提供抽象的思想或者指导的人往往不能够成为合作作者。而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思想或指导的时候,由于思想或指导的“具体性”,其对作品的最终形成往往具有“实质性”,所以法官应考察合作者提供思想或指导的“具体性程度”和其对作品之最终形成的“影响程度”来决定该种具体思想或指导的提供是否使该人成为最终形成之作品的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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