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说明,合作作品的构成需要合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该“意图”的基本内涵是,作品的创作者必须“有意识”的加入到一部作品的创作之中。该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合作作品的“一般”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都“有意识”的加入到一部作品的创作之中。不过,在合作作品的“特殊”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并没有“有意识”加入到一部作品的创作之中,他们是否可以因为创作行为而成为合作作者?这个问题在其他判例中得到回答。
2. Shapiro, Bernstein&Co. v. Jerry VogelMusic Co.案[12]
Shapiro案说明要成为合作作者并不需要创作者明确表示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该意图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在Shapiro案中,一个作曲家作了一段曲子,同他妻子的歌词合成了一部名为“Melancholy”的合作作品。该作曲家和他的妻子从来没有出版该部合作作品。该作曲家后来将这部作品卖给了一个音乐出版商,在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配了新的歌词。配了新的歌词的作品被重新命名为“My Melancholy Baby”。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该部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因为该作曲家作曲时就带有合作的意图。他原初意图与其妻子合作这一事实并不相关,因为在其妻能够写出歌词之前可能已经死了,在这种情形下该作曲者仍然可能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创作出合作作品。
Shapiro案的法院丰富了合作作品的意图要件:不是看由合作所表明的作者在合作时的意图,而是要看作者的主观意图。[13]申言之,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可能意图同某甲一起创作一部合作作品,但他的主观意图却是创作自己的作品希望他人的作品同自己的创作共同构成合作作品,而不论该“他人”的身份如何,此时,不论这里的“他人”是否某甲,两人的创作都可以构成合作作品。
3. Edward B. Marks Music Corp. v. Jerry Vo-gel Music Co.案[14]
Edward B. Marks案回答了“构成合作作品的意图是否需要创作者知道合作作者是谁”这个问题。在该案中,一个出版者从一个抒情歌的作者手中购买了一首歌词,并委托一个作曲者为该词作曲。该作曲人不认识抒情歌的作者,也没有实际与他一起工作过。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合作作品所需要的共同计划存在,因为抒情歌的作者在创作歌词的时候就“有意”( with the intent)让作曲人为其作曲。Hand法官评价道:作者是否共同创作或者他们是否彼此认识并不是关键问题。只要他们“意识”(mean)到他们的创作是互补的,这些创作将体现在一个单独的作品中就足够了。Hand法官讲道:当双方主体计划一个不可分割的作品时,除非他们事先有其他约定,他们各自的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