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可分割使用语境下合作作品的构成
在不可分割使用语境下,合作作品必须是不可分割使用的,例如上述美国法、德国法、台湾地区法的规定。在此种立法例下,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两项:
(一)作者必须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
一般认为,要构成合作作品的关系,每个作者必须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7]例如,在 Thomsonv. Larson[8]案中,法院认为要构成合作作者的关系,每个作者都要知道他们中的每个人在合作产物中享有利益,即分享收益的权利、控制作品的权利和被视为作者的权利,即必须有分享所有权和作者身份的意图。再如,审理Fisherv.Klein[9]案的法院认为,主要作者意图分享创作者的身份,合作作者的关系产生。美国众议院的报告也持相同观点:如果作者同他人进行合作,或者每个作者在进行自己之创作的时知道并意图使他的创作同其他人的创作合并成一个不可分割或相互依赖的统一整体,合作作品的要件满足。综上,合作作品成立的“试金石”是意图,即在进行创作的时候,意图将其创作的部分吸收进或合并进一个统一的整体的意图。[10]可见,要构成合作作品,须具备“成为合作作者的创作意图”之要件,此在版权立法、司法、学理中被广泛认可。
然而,要构成合作作品,是否需要每个作者的贡献都构成独立的可版权性作品?共同创作的意图何时存在?要证明成为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是否需要有明确表示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之事实的存在?还是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进行推断?如果可以进行这种推断,可以从什么样的行为中推断出共同创作的意图?构成合作作品的意图是否需要创作者知道合作作者是谁?还是仅有使自己的作品同他人的作品构成合作作品的意图,而不论该作者是否知道该他人是谁即可?这些有关合作作品之构成的问题在美国一些经典判例中得到解答。
1. Maurel v. Smith案[11]
Maurel明晰了“成为合作作者之意图”的基本内涵。在Maurel一案中,几个当事人创造一部歌剧,原告写了戏剧情境,一个被告写了剧本,另外一个被告写了歌词。被告取得剧本的版权,然后签订了出版合同,将原告排除在出版收入人之外。Learned Hand法官分析道:假如两个人共同写一部戏剧,两人在戏剧梗概和设计方面达成一致,共同劳动写出这部戏剧,每个人将对整个创作作出贡献,他们可以被称之为该部戏剧的合作作者;然而,要构成一部合作作品,必须有共同的计划。法院判决:当几个合作者有意识的加入一部作品的创作时,而该部作品最初只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给大家,他们采取了共同的设计。除非他们明确的分配了任务,他们必须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