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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构成

合作作品的构成



——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为背景

卢海君


【摘要】合作作品的界定有两种立法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其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需要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另外,还须合作作者具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无须满足成为合作作者意图这一要件。我国有关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立法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规定合作作品必须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分割使用的结合作品另行规定。
【关键词】合作作品;创作意图;实质性创作行为;思想;表达
【全文】
  

  一般而言,作品的创作是由单个人进行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诸多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完成,这种作品称之为合作作品(JointAuthorship)。不同于单个作品,对于合作作品,各国着作权法一般规定其着作权归合作创作者共同享有,我国亦是如此,我国《着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可见,合作作品之着作权的享有与行使与单个作品并不相同,其权利归属须作特殊处理。而作此种特殊处理的前提是正确的确定合作作品之构成要件。


  

  一、合作作品界定的两种立法例


  

  在有关合作作品界定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认为合作作品不仅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且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种认为合作作品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前者如法国、前苏联及我国的着作权法;后者包括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1]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分别对应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法规定的共同着作(合作作品)和结合着作两种情形。共同着作不以着作人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且以不须同时作成。后来者对已故作者的作品进行修订补充也构成共同着作。[2]不同于共同着作,结合着作指多数人为共同利用之目的,将其着作互为结合者,该结合之多数着作在创作之际并无共同关系,各个着作间复可为独立分离而个别利用。[3]不同于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美国版权法、德国着作权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都规定,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个人的创作必须不能分离使用。美国版权法规定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必须意图将他们的贡献合并到一个统一的整体中不可分割或相互依赖的组成部分。[4]德国着作权法第8条规定,当多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时,个人不能就各自的创作部分进行单独利用的,他们就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5]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其个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着作。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共同着作的构成要件有三:须两人以上共同创作;须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须作者为单一之形态,致无法将个人创作部分予以分割而为个别之利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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