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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在涉及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法院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出以下规则: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频分享网站有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前人工审查的义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系专业制作且节目完整。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期间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视频分享网站将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视听作品进行推荐,或者设立视听作品排行榜,或者专门设立类似“影视”频道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


【作者简介】
陈锦川,单位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北京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载《中国版权》2006年第4期。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参见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海淀区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民事判决书。
在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时,为了限制或免除在线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非洲国家代表团建议“向公众传播”是指“将作品向公众提供的初始行为”,“不包括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设施或方法”;新加坡代表团也提交了类似的修正案。这两项修正案建议被认为具有澄清性质。参见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米哈依·菲彻尔:“对策与补救措施”,载《中欧互联网相关立法研讨会文集》,2008年11月20—21日。
马库斯·斯特凡布勒默:“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德国和欧洲法中违反版权的责任”,载《版权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30期)。
同注
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同注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参见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8)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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